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档次
第四条 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实施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五)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八)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九)迟报统计资料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五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能够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是指所提供的统计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不真实的统计数据的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是指所提供的统计资料没有及时全面反映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15%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15%以上30%以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30%以上60%以下,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60%以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明确表示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1次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2次以上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是指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有1次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部分不真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2次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个自然年内3次以上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内容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是指明确表示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统计调查、统计检查采取不予配合、拖延、阻碍、拒绝的行为。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拖延、阻碍、不予配合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但未造成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提供部分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所有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迟报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未能按法定的报送统计资料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一个自然年内发生1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一个自然年内发生2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是否准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所列统计违法行为,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两年内经统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威胁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时,使用暴力,情节恶劣,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基本裁量规则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检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差错数额巨大,对区域统计数据质量造成影响的;
(三)多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其他依法认定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基准所称的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差错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国家和地方统计制度认定的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实际上报数额之差的绝对额;差错率是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绝对值的比例。差错数额巨大,对区域统计数据质量造成影响的标准为差错额占到所在行政区域该指标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差错率较大,差错数额较小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单项指标出现差错,或其中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主动说明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初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差错率较小,差错数额较大的;
(二)多表种、多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加重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罚款;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本基准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罚款;加重处罚是指高于法定幅度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有法定依据且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拟对违法单位处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裁量基准适用较重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以及作出减轻或者加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基准中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听证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4年3月4日实施的《内蒙古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基准由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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